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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肖建华教授赴河南调研"社会法庭"
作者: 时间:2009-08-23 浏览次数:

2009年5月以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范围内逐步推行了“社会法庭”试点工作。依靠社会力量,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法院之外、诉讼之前,并初步取得了效果,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与好评。

8月5日,我司副经理、教授、博士生导师肖建华与来自中国人民大学、西北政法大学、郑州大学的7位法学界学者对河南法院推行的“社会法庭”进行了实地考察调研,并发表了个人观点,现摘录如下:

河南法院的创新精神很强,近年来的一系列创新成果均受到法律界的普遍关注。“社会法庭”也是这样一种创新,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首先,它表明法院对民间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自治的一种肯定。法院直接出面进行“社会法庭”的建构,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解决纠纷,一方面给予具体的指导和支持,另一方面通过委托调解等方式与法院的诉讼调解形成衔接。这种思路非常难能可贵,是对民间力量的信任、培养和借助,也是对社会治理客观需要的正确认识。

其次,这一实践表明,乡镇一级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社会稳定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建构非常重要。近年来,乡镇一级的纠纷解决需求已日益明显,成为目前社会纠纷解决和维稳的关键环节。改革初期,由于各机构之间没有很好协调,甚至相互推诿,导致纠纷解决困境积重难返,信访量居高不下。然而,至今很多地方乡镇一级的纠纷解决机制尚处于空白,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这也正是作为乡镇一级解纷机制的“社会法庭”所具有的意义和基本功能。

再次,“社会法庭”既有利于解决所在地方乡镇的各类纠纷,也有利于加强和协助法院的诉讼调解,成为法院诉讼调解的有力补充。“社会法庭”所解决的纠纷,有的是法院不能立案、难以审理或难以执行的案件,有的是上访多年的积案或复杂、疑难案件,“社会法官”通过灵活和对症下药的方式使其得到化解,其社会效果十分明显。同时也能承担法院委托调解等工作,促进了民间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互动。

最后,建立“社会法庭”的思路,实际上是法院司法改革的延伸和发展。前一阶段改革中法官的职业化尽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过多强调精英化和程序公正,事实上也与社会基层民众和当事人拉开了距离。无论是重新提倡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还是建立“社会法庭”的尝试,实际上都是法院对过去改革失误的一种反思。人民司法的真正含义,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便民、为民,也包括民众的参与和司法的社会化。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法庭”的积极作用值得充分肯定。

“社会法庭”是在建构和谐社会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下产生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是我国社会的实际需要,也是当代世界各国的共同趋势。但由于各种原因,我们暂时还不能依靠立法来实现这种机制的理性建构。目前,面对纠纷多发的形势和社会稳定的需要,只能通过实务部门的实践和各种探索来解决问题,逐步形成共识和经验,再上升为立法和制度。目前,全国各司法、执法部门和纠纷解决实务部门已经开始进行全方位的协作,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发布的推进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文件,就是这种背景下的产物。

其核心在于,在强化法院诉讼调解的同时,努力推动法院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社会法庭”的构想完全符合这两方面的要求,体现了法院对司法诉讼(包括其规律和局限性)的客观认识以及对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的积极支持。

此外,提一点完善“社会法庭”的想法:“社会法庭”、“社会法官”的名称响亮,具有号召力和吸引力,符合社会的纠纷解决文化和心理,体现了法院的支持和直接指导,因此,在创建初期使用这一非正式名称未尝不可,但从长远看,它毕竟既非法院和法官,不代表国家,也不是依靠法律和判决解决纠纷的机构。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应该强调其自身特点和优势(非正式、非对抗、非职业化、非简单法律适用等),建议在发展中不要一味模仿法庭,弱化“官”意识和国家法的形式,突出民间性、非正式性,并体现调解优先的价值和特色。例如,尽量不采用法庭的形式,降低程序的对抗性,淡化原、被告的身份,突出灵活性和主动介入的优势。在文书制作方面也应尽可能与法院的司法文书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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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庭”概要

“社会法庭”是指在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下,根据当地党委、政府或群众推荐,聘请在乡村基层德高望重、热心公益、经验丰富的普通群众担任“社会法官”,依据道德风尚、乡规民约、公序良俗,自主、自治协商调处矛盾的社会组织。其基本目标是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社会资源解决社会纠纷,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探索和创新。“社会法庭”一般设立在乡(镇)一级。“社会法庭”调解的案件,除调解达成协议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不要求法院确认效力以外,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以非诉程序予以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24日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第一部分“明确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中规定:

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若干意见》第二部分“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第十项规定: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若干意见》第五部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第二十九项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来源:

http://www.ha.xinhuanet.com/add/meiti/2009-08/21/content_1746298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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